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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三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全部出台

2022-09-21 14:24

来源:郑州中考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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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规范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

河南省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三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全部出台

近日,河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正式印发。至此,河南省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三类非学科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全部出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要求,“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也明确,“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由省体育、文化和旅游、科技等部门分类制定设置标准、进行前置审批。对现有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须按新标准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执行双重管理登记制度,实行‘先许可、后登记’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双减”工作决策部署,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分别会同教育厅相继出台《河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指南(试行)》《河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指南(试行)》《河南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对科技类、文化艺术类、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办学资金及经费保障、培训材料、从业人员、培训行为、场所及相关安全保障、收费管理、年检年报等方面作了明确规范。

同时,明确了各类非学科校外培训机构审核登记流程,从名称核准、提出申请、审核、登记、变更和注销等方面,为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资质审核登记制定了规范流程。河南省科学技术厅、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正联合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分别按照设置标准,重新审核登记全省范围内所有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进一步规范我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净化校外培训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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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等文件精神,推动全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的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经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围绕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从事编程、机器人、创客、科学探索等科技培训服务的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学科类培训。

  第三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中小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批判性思维,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举办者。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业、社会组织或自然人,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举办者为企业或社会组织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社会组织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二)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联合举办的营利性培训机构应签订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比例、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能够体现培训类别或者特色,不得使用简称。培训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

  (一)行政区划:应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相符合,一般采用“XX市XX县(市、区)”结构。

  (二)字号:应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不得冠以“中原”“河南”“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三)行业表述:应与办学类别相符合,如载明“科技培训”等字样。名称中不得使用“教育”“学校”字样。

  (四)组织形式: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机构、XX培训中心;营利性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南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培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的,可以沿用,但须经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其他条件并在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不符合要求的但依旧从事科技类校外培训的,予以更名并经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其他条件并在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不符合要求也不再从事科技类校外培训的,按照有关程序及时变更或注销。

  第六条开办资金。培训机构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应具有与其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举办场所。培训机构举办场所应有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设施,必须符合消防、住建、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等,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备案),并取得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不得选用工业厂房、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仓库、车库、夹层、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不得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进行搭建、分割,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在提供房屋产权材料外,还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不少于2年。

  (二)办学场所面积应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能够满足教学需要,所在楼层不得高于5层。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需要较多设备、器材的机器人、科学实验等课程,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三)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实训工位设置充足。要按照采光和照明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对于存在噪音危害的设施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科学实验类培训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其场地、设备、安全等要求须与中小学校实验室要求一致。

  (四)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1.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每年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置演练分别不少于1次。

  2.应当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3.不得招收寄宿学生,也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食宿服务。

  第八条组织建设。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规模、人数等建立内部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按照要求建立党组织和工会。

  (一)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党章》有关规定,成立基层党组织,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行政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四)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九条从业人员。培训机构的管理、教学和教研等从业人员应当规范配置,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相应培训能力、身心健康。各类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二)行政负责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不超过70岁,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学管理经验。

  (三)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并根据办学规模增大而增加;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出纳不得兼任。

  (五)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应具有自然科学或工程技术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培训类别相关专业教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专业)能力证明。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其中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六)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十条规章制度。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培训活动。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类别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 大纲,配备相应培训材料,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

  (一)培训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培训全过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严禁提供境外培训课程。

  (二)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三)培训材料。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坚持凡编必审、凡用必审。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负责培训材料的内部全面审核,须按照审核人员资质要求遴选组建内部审核队伍。在校外培训机构内部审核基础上,由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外部审核,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科技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巡查。

  第十二条招生。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制订招生简章,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暴力、威胁、欺诈、诱骗、虚假承诺等手段强迫或引诱学生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广告。培训机构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做好校外培训广告管控的通知》要求,不得在主流媒体及新媒体、网络平台以及公共场所、居民区、校园内及校园周边等线上线下空间刊发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广告。

  第十四条合同。培训机构应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培训对象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培训机构不得泄露培训对象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安全责任。培训机构应当履行本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建筑质量、消防、食品、治安保卫、卫生健康、疫情防控、防汛应急、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置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疫情防控措施,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审核监管

  第十六条审核登记。培训机构审核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按照要求进行登记。

  (一)名称预审。培训机构举办者至所在县(市、区)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审核。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办理。

  (二)办理审核。培训机构举办者完成培训机构名称预审核后,向属地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机构。

  (三)办理登记。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出具“同意意见书”。培训机构取得“同意意见书”后,至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营利性培训机构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办理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培训机构至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变更注销。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须提交申请,经所在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营利性培训机构)或民政部门(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等审核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不再从事科技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审核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审核部门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年检年报。县级科技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指南,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一)对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同意意见书”,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核登记的,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

  (三)各地可根据培训机构的设置和培训活动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核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将列入黑名单的培训机构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对未经审核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四)存在“不按照规范文本签订培训合同”“预收费托管方式中私自收费不纳入监管”“收取超过3个月或60课时费用”三项违规行为的培训机构列入年检不合格名单。

  第十九条收费管理。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落实校外培训收费管理政策。

  (一)培训机构的收费应符合《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规定时长的费用。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二)采取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培训机构要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并报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预收费须全部进入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可按照“一课一销”原则,在每次授课完成后拨付相应数额的预收费资金,或按照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的原则进行资金拨付。

  (三)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并报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由各地确定,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对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应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各地市科技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辖区内各县(市、区)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监督管理方案,强化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审核,并做好日常监管。实行县、市、省逐级备案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报备审核登记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面向普通高中阶段学生和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指南执行。不再新审核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本指南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培训机构,须按本指南要求到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到原法人登记部门备案。未按时重新审核备案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利用其他经费来源举办的培训机构,参照本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以下为缩略框模板内容,请忽略)后来,我来到了北方,在中国最大的城市北京定居。我最初来到北京时,北京到处都在盖高楼,到处都在修路,北京就像是一个巨大的工地,建筑工人的喊叫声和机器的轰鸣声昼夜不绝。

  我年幼时读到过这样的句子:“秋天我漫步在北京的街头……”这句子让我激动,因为我不知道在秋天的时候,漫步在北京街头会是什么样的感觉。当我最初来到北京时,恰好也是秋天,我漫步在北京的街头,看到宽阔的街道,高层的楼房,川流不息的人群车辆,我心想:这就是漫步在北京的街头。

  应该说我喜欢北京,就是作为工地的北京也让我喜欢,嗜杂使北京显得生机勃勃。这是因为北京的喀杂并不影响我内心的安静。当夜晚来临,或者是在白昼,我独自一人走在大街上,想着我自己的事时,身边无数的人在走过去和走过来,可是他们与我素不相识。我安静地想着自己的事,虽然我走在人群中,却没有人会来打扰我。我觉得自己是走在别人的城市里。

  河南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的通知》,按照省委、省政府“双减”工作部署,促进全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同级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登记,从事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实施音乐类、舞蹈类、美术类、戏剧类(戏曲、曲艺)、艺术表演类以及与文化艺术相关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学科类培训。

  第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发展美育教育,坚持教育公益属性,以文化人。

  第四条 严格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筹负责本辖区内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监督管理方案;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制定工作细则,建立负面清单,推行白名单制度,具体组织实施。实行县、市、省逐级备案制度,定期向上一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备审核登记情况。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自然人,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

  (二)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三)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比例、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五)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办理校外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一)名称一般表述为“XX市XX县(市、区)XX培训机构”、“XX市XX县(市、区)XX培训中心”等,体现行政区域和培训门类。

  (二)本指南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符合要求的,可以沿用;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更名。

  第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有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设施,应符合住建、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等,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备案),并取得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不得选用工业厂房、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仓库、车库、夹层、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进行搭建、分割,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在提供房屋产权材料外,还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应不少于2年。

  (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教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5层,培训对象含有14周岁以下学生的教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3层。办学场所面积应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能满足教学需要,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其中,舞蹈类、戏剧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三)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实训工位设置充足。采光和照明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其中:

  1.音乐和语言类培训教室应做好室内音效和隔音设计,一般应配备钢琴、多媒体等相应的教学设施。

  2.舞蹈类、戏剧类培训教室层高应满足培训需求,地面应铺设专用地胶(或者专业地板),应配备通长照身镜和可升降把杆等设施设备。

  3.美术类培训教室应具有良好的北向天然采光或采用高显色性光源,避免眩光。

  (四)申请设置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1.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2.应通过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培训人员人身意外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3.不得招收寄宿学生,也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食宿服务。

  4.应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且配备数据存储设施,视频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九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根据机构性质、规模、人数等建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按照要求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第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应执行教育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二)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文化艺术类中级及以上专业职称,或具备与所教专业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专职教学、教研人员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三)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并根据办学规模增大而增加;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出纳不得兼任。

  (五)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消防、疫情、防汛等)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三章  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使用和公示“办学审核同意书”、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相关证照,按照证照所确定的经营(业务)范围、经营(培训)场所等事项开展培训活动。证照需要延期的,需按照各地规定提前向主管部门提出有效期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的课程内容需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的根本要求,应制订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课程内容,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高学生审美和人文素养为落脚点,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办文化艺术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培训。

  第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制订与培训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选用的培训材料须为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或正式出版物。选用正式出版物,须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选用自编培训材料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使用选用及人员资质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工作职责、标准、流程以及责任追究办法。坚持凡编必审、凡用必审。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负责培训材料的内部审核,须按照审核人员资质要求遴选组建内部审核队伍。在培训机构内部审核基础上,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予以审核。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开展抽查、巡查。培训材料应递交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备,并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制定招生简章,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暴力、威胁、欺诈、诱骗、虚假承诺等手段强迫或引诱学生接受培训。

  第十六条 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坚决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要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教学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十七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做好校外培训广告管控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不得在主流媒体及新媒体、网络平台以及公共场所、居民区、校园内及周边等线上线下空间刊发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广告。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培训对象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向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收集与培训无关的信息,不得泄露其掌握的培训对象及其监护人的信息。

  第十九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建筑质量、消防、食品、治安保卫、卫生健康、疫情防控、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履行本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置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疫情防控措施,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  审核登记

  第二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在县(市、区)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前置审核同意后,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或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一)审核登记流程:1.预留名。递交登记申请书或办理名称预先保留: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保留;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递交登记申请书。2.办学审核。递交登记申请书或办理名称预先保留后,按照规定向所在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审核同意书”。3.办理登记。取得“办学审核同意书”后,应当根据培训机构的属性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二)在同一县(市、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按照“一点一证”审核;跨县(市、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等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三)严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和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办学审核同意书”。以非法手段取得“办学审核同意书”的,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须提交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不再从事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属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对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处理,直至吊销“办学审核同意书”,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落实校外培训收费管理政策。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

  (一)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且不超过3个月。

  (二)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消费贷款,收取培训费用时不得捆绑贷款、保险等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应落实教育厅等九部门印发的关于《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的工作要求,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全额纳入预收费监管,结合实际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的方式,对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面向普通高中阶段学生和现存证照齐全的面向3-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指南执行。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不再新审核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南实施前已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按本指南要求半年内重新完成审核登记。

  本指南最终解释权归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所有。

  河南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

  设置标准和管理指南(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的通知》(豫办〔2021〕28号),按照《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的通知》(体青字〔2021〕111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双减”工作部署,为加快推进相关工作落实落细,促进全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所称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举办,经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在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登记,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实施的,以传授和提升某种体育技能为目的的校外体育指导、培训和训练活动的培训机构。

  二、准入条件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相关规定的举办者。

  (二)具有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充足稳定的开办培训资金。

  (四)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材料等。

  (五)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从业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培训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及设施器材。

  (七)体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意见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机构设置

  (一)举办者

  1.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举办培训机构的自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4.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二)机构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决策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

  培训机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要按照以上法律法规设立决策机构,制定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行政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已成立基层党组织的,党组织书记应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决策机构。

  (四)开办资金及经费保障

  1.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所设置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开办注册资本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注册资金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四、场所设施

  (一)培训场所

  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及设施,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且独立使用的场所,场所的房屋(不动产)产权清晰。如系租赁,应签署2年及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或合同)。

  2.培训机构教学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棋牌类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小于3平方米,其他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所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所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培训场所应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具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空间。

  3.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

  (二)设施器材

  培训机构用于开展校外体育培训的体育场地应符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要按照采光和照明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室内场地应在主要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三)安全保障

  培训机构办学培训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住建、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1.办学场地应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要求,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要建立“人防、物防、技防、心防”四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视频图像能清晰辨认人员体貌特征。

  2.制定意外突发状况处置预案(如地震、火灾、学员严重受伤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其中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类培训项目,应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并配备基本医疗用品。

  3.培训机构应对从业人员进行设施操作、消防安全、应急救护等方面的培训,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购买经营场所责任险、培训人员人身意外险等,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根据自身规模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专(兼)职安保人员。

  4.体育培训场所应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配备常规医疗急救药品及设备,包括消毒包扎药物材料等。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实行培训人员健康准入制度,公共用品、器材应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常态化清洁、消毒,保证消毒效果。

  5.培训机构同一时间开展两项及以上体育项目,各项目培训区域之间应设置连续性隔离带。首节培训课应包括安全教育内容。

  五、从业人员

  (一)基本条件

  从业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教学人员是指承担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培训研究的人员;其他人员是指助教、带班人员等辅助人员。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体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从业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1.爱国守法,恪守宪法原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各项职责,身体健康,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应专业水平的培训能力。

  2.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应持有以下至少一种证书:

  (1)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

  (2)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

  (3)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

  (4)体育教师资格证书。

  (5)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6)经省级(含)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

  3.非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

  4.培训机构可聘请持技术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志愿服务。聘用在境内的外籍执教人员,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做好外籍执教人员持有资质证书的认证工作,严禁聘用在境外的外籍执教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5.符合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的《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

  (二)人员配备

  培训机构应配备与自身规模适应数量的执教人员,按照体育项目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学员与执教人员配比。原则上每班次培训的学员人数不超过35人,超过10名学员的培训应至少配有2名执教人员。

  (三)人员管理

  1.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2.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等。

  3.培训机构应组织执教人员参加体育部门举办的各级各类教练员线上线下继续教育培训。培训机构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在职执教人员内部培训,培训时长年度累计不少于90个学时。

  4.培训机构应对拟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

  5.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信息档案,实现一人一档。教职工和学员基本信息应定期分别报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6.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在全国统一监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六、培训内容

  (一)培训机构应以“健康第一”“以体育人”为目标,根据青少年身心成长及体育运动科学发展规律,开展与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运动能力等相匹配的专项运动技能培训。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动伤害。体育运动项目和体育活动的教育教学培训内容不得违背党的教育方针,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二)培训机构所开展的培训项目应落实自主管理责任,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项目分类鉴别指南》要求,自觉按照“非学科类”的相关管理要求,规范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不得隐形变异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活动。

  (三)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坚持凡编必审、凡用必审。培训机构负责培训材料的内部全面审核,须按照审核人员资质要求遴选组建内部审核队伍。在培训机构内部审核基础上,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外部审核,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助体育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巡查。

  七、收费管理

  (一)培训机构的收费应符合《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暂行规定》。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规定时长的费用。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二)采取银行托管方式进行预收费资金监管的,培训机构要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并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预收费须全部进入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可按照“一课一销”原则,在每次授课完成后拨付相应数额的预收费资金,或按照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的原则进行资金拨付。

  (三)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预收费监管的,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并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由各地确定,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八、审核登记

  培训机构审核登记依据行政职能实行属地层级管理,由所在县(市、区)体育、民政、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按照以下流程审核登记后开展培训活动。

  (一)递交登记申请书或办理名称预先保留: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递交登记申请书;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保留。

  (二)办理审核手续:递交登记申请书或办理名称预先保留后,按照规定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同意意见书”。

  (三)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同意意见书”后,应当根据培训机构的属性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

  九、附则

  (一)本指南实施前设立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须按此指南重新审核登记。

  (二)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攀岩、潜水、滑雪等)的校外培训机构,除须符合本标准的各项规定外,必须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购买专门保险。体育场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三)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普通高中学生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应参照本指南执行。

  (四)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注:文章转载自河南省教育厅,仅做分享,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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